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6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中,中海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在靠泊码头过程中发生触碰,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中海货轮公司就此向上海海事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事故系船长错误操作所致、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即使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也不能按照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的标准计算责任限额。上述争议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较为多见但分歧较大的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通过该案审理,明确了两条法律适用规则:一是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民法院仅就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二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首起海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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